黑某某,大学文化程度,曾任兰州铁路局车辆处处长、兰州铁路局兰州车辆段段长、兰州铁路局兰州西车辆段段长等职务。2007年7月23日,黑某某利用担任兰州铁路局兰州车辆段段长的职务便利,收受时任兰州扬铭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彭某某(另案处理)15万元。这是其第一笔受贿,此后直到2013年至2014年是其受贿的高峰期。
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定,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,于2007年至2014年分别收受兰州扬铭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彭某某、兰州振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苏某某、河南迎光防腐有限公司兰州区经理邓某某、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经理黄某某等人所送现金共计49万元,为上述单位谋取利益。同时,其他行贿人也被另案处理。
据彭某某证言证明,2006年自己与黑某某认识。2007年夏天,其安排员工将15万元打入黑某某账户用于购买轿车。几个月后他怕司法机关查银行账户,便带了15万元让黑某某以其名义将钱打入彭的银行账户,制造他给黑某某存了15万元,黑某某又将钱返还的假象。
另一位证人苏某某证言称,2013年其在兰西车辆段开展保洁业务期间,因黑某某故意挑毛病,所以每季度给黑送钱,共计3万元。
2014年5月20日,检察机关根据黑某某供述,在其家中卧室箱床内发现包裹好的现金25.4万元。黑某某家属主动退缴的其余受贿款23.6万元依法予以扣押。一审法院认为,黑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,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9万元,为他人谋取利益,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。对其依法宣判后,黑某某上诉提出,自己在检察机关交代收受彭某某16万元以及收受黄某某等人33万元的行为属于自首,请求减轻处罚。
省高院二审查明,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,属于坦白,依法不能以自首认定。
因此终审裁定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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